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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 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问同意, 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 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贵令其消除污染, 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 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贵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 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问应于配合: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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