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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施行规则
点击次数:4280     日期:2005-08-25     编辑:超级管理员
(农第法施行规则中间政令)修改

    第1条(目的)本法的 目的是规定在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法')及同类法律施行令(以下简称'令')中委任的事项和其施行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2条(新技术农业机械的指定申请)根据令第4条第1项的规定,想得到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单位,把附件第1号公文程式的新技术农业机械指定申请书和如下各项文件附加提出给农林部长官(1996年12月8日)

     1.新技术农业机械的内容、特性及效果分析书1份;

     2.每年度供给计划书1份;

     3.被其他法令认定、评价为新技术产品的复印件(仅限于相应产品)1份。

    第3条(农业机械的检查申请)

     1. 根据令第9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检查的单位,把附件第2号公文程式和如下各项文件附加,与样品一起提交给农村振兴厅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所长(以下简称'研究所所长')。但对第1号规定的文件仅限于在国内生产的农业机械而提出,对于已经受到检查的农业机械和有同类部分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不必提出其部分的主要部件的设计图,对于在田间实施作业性能实验的农业机械时,可以把检查用样品在该田间实验时提出。

     (1)总组装图及主要部件的设计图各1份;

     (2)规格及性能说明书1份;

     (3)操作处理说明书1份。

     2. 根据第1项第1号及第2号的规定,按农业机械类别主要部件的范围和规格及性能说明书的制定等有关必要事项由研究所所长规定并通知。

    第4条(农业机械的检查方法等)

     1. 根据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的检查是指农业机械形式的构造、性能、安全性及操作难易度有关的检查(以下称'形式检查')。

     2. 根据法第9条第3项的规定的售后检查是在农林部长官认为对粘贴产品合格证出厂的农业机械有必要确认产品的性能等时实施。

     3. 第1号及第2号的规定的检查基准及方法由研究所所长决定并通知。

    第5条(检查材料等的要求)

     1. 研究所所长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提供认为对检查有必要的检查材料及作业性能实验场(仅限于田间实验)。

     2. 研究所所长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第1项规定的要求时,可以不进行检查。

    第6条(检查结果的处理)

     1. 研究所所长在形式检查时,从申请日起,对精密机种农业机械45日、田间实验机种农业机械30日、单纯机种农业机械20日内判定合格与否,应把附件第3号公文程式的检查成绩书交付给申请人。但对于以下相应的期间,不参与处理期间。

     (1) 对于根据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检查基准及方法未定的农业机械,其检查基准及方法决定至通知期间。

     (2) 根据法第5条第1项规定,要求提供检查材料及作业性能实验场时,其要求日至提供日期间。

     (3) 温度、湿度的不适等其他不可避免的理由,不适检查条件而无法进行检查时,从其事由发生日起至完备检查条件的期间。

     2. 第1项规定的有关精密机种、田间实验机种、单纯机种的区分由研究所所长规定并通知。

     3. 研究所所长要进行事后检查时,从检查之日起在30天以内把其结果通知给该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进口者。

    第7条(样品的处理)研究所所长根据法第6条第1项规定,把检查结果进行通知时,顺便通知在15日内要取回用于检查用的样品。

    第8条(检查的省略)研究所所长根据法第3条的规定,在接受申请检查的农业机械中有已经实行了形式检查的农业机械和已经有同样部分的情况时,对该部分有关的项目,可以省略检查。

    第9条(变更申报等)

     1. 对于通过形式检查合格的农业机械性能(包括选择装置的附着)等要进行变更的单位,向研究所所长申报附件第4号公文程式的变更申报书。

     2. 研究所所长根据第1项的规定有申报时,对变更内容进行研究后,其结果自申报之日起10日内通知给申报人。若通知的变更内容适合于农业机械的性能及安全基准时,按照附件第4号公文程式的检查成绩变更确认书,若变更内容不适合时,通知按照记载的书面形式。

    第10条(检查合格证)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形式检查合格证如附表。

    第11条(形式检查成绩单抄本的交付申请)通过形式检查合格的单位,想收存检查成绩单(包括检查成绩变更确认书,以下与这条一样)抄本时,应把按照附件第6号公文程式的检查成绩单抄本收存申请书提交给研究所所长,这时检查成绩单抄本收存期间是自该检查成绩单发表之日起10年内。

    第12条(名义等变更申报)通过形式检查合格,接到收存检查成绩单的单位或其继承人把姓名(若法人时指代表者的姓名)、公司名、办公室的所在地或农业机械的形式名进行变更时,把有关证明文件向研究所所长提出变更申报。

    第13条(事后检查实施公务员的身份确认)为了实施法第9条第3项规定的事后检查,研究所所长让所属公务员进出有关业务所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按照附件第6号公文程式的证件。

    第14条(异议申请)有关对法第9条第3项规定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单位,自收到检查成绩单或事后检查结果之日起30天内把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异议事项等记载异议申请书提交给研究所所长。

    第15条(事后检查结果的行政处分基准)根据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事后检查结果的详细行政处分基准如附表2。

    第16条(事后管理)

     1. 根据法第4条的规定被支援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进口者及销售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等')按照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给购买者收存记载如下操作处理说明书,并按照农林部长官的规定,对购买者进行该农业机械的操作处理及管理等教育措施(1996年12月28日改正)。

     (1) 该农业机械的检查、配备、保管管理及安全使用要领。

     (2) 该农业机械的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所的位置和利用介绍。

     (3) 该农业机械的免费检查及修理内容。

     2. 生产者等对尽管购买者按照操作处理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正常操作,但发生故障或毛病时,在如下期间内无偿进行修理。

     (1) 原动机及动力传输装置(指单速、变速、制动、断动、减速装置):从销售日起2年间。但对行走距离超过5000公里或使用总时间超过1000小时(对联合收割机400小时)时,视为期限到期。

     (2) 第1号外的装置:从销售日起1年间。但对行走距离超过2500公里或使用总时间超过500小时(对联合收割机200小时)时,视为期限到期。

     3. 为了对根据法第4条规定的被支援的农业机械进行售后管理,生产者等按照农林部长官的规定,应确保售后服务场所和生产、销售修理配件(1996年12月28日改正)。

    第17条(售后服务单位的设施和技术人力基准)根据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售后服务单位应具备的设施和技术人力基准如附表3。

    第18条(对售后服务单位的资金支援等)

     1. 根据令第3条的规定,要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处得到资金支援的售后服务单位,应具备第17条规定的设施和技术人力基准。

     2. 被指定为适合于第17条规定的设施和技术人力的基准,售后服务单位应按照如下的区分各项,向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提交已具备了设施和技术人力的证明文件。

     (1) 附表3的综合售后服务所或市、郡、区单位售后服务所报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道知事')。

     (2) 附表3的邑、面、洞单位售后服务所报市长、郡守或自治区的区长。

     3. 若有根据第2条规定的申请时,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现场确认后,具备了第17条规定的设施和技术人力时,交付附件第8号公文程式的指定书并把结果汇报给农林部长官(若是市长、郡守或自治区的区厅长时,应经过市、道知事)(1996年12月28日改正)。

     4. 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对于根据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指定为售后服务单位,但未具备第17条规定的设施和技术人力的,可以取消其指定。若取消其指定时应把结果汇报给农林部长官(若是市长、郡守或自治区的区厅长时,应经过市、道知事)(1996年12月28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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