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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1)
点击次数:2757     日期:2005-05-17     编辑:超级管理员

(1996年11月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1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争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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