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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补检、重检。
第十六条 从省外调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缴验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经核对无误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和动物产品贮存场等单位,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八条 种畜、种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二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诊疗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活动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诊疗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诊疗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
(三)有关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检疫证明以及验讫印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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