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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1)
点击次数:2305     日期:2005-05-17     编辑:超级管理员

200112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的,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明,并对猪、牛、羊等动物加封免疫标志。畜主凭免疫证明申报产地检疫。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志的动物没有免疫标志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发现疑似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在作出诊断结论前,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的物品流出疫区。

    诊断为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诊断为非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第七条 对发生动物疫病并被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所有患病动物及其同栏、同群动物被扑杀、销毁后,经对该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强制免疫、强制扑杀患病动物、强制消毒、紧急疫情处理和重要疫情监测等防疫工作。

    第九条 从事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条 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提前一至二日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运输前二小时进行现场检疫。

    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把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的检疫点检疫。检疫点应当有动物检疫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检疫点的设置应当合理,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检疫规程对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必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标志。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等动物的,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垫料、包装物等与动物、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物品,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和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动物交易场所、加工场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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